中華電信工會各項規章 團體協約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以下簡稱乙方)
為保障雙方權益、加強雙方合作與協調關係,以提高工作效率,增進員工福利,促進事業發展,特依據團體協約法訂定團體協約(以下簡稱本協約),供雙方遵守。

第一條 本協約適用範圍為甲方及其所屬各機構、乙方及其所屬各分會。
第二條 本協約關係人間之勞動關係及甲方與乙方會員所定勞動條件或甲方所定之工作規則,除均應遵照勞動基準法、有關法令及甲方規定外,並應依照本協約之約定辦理。
前項有關勞動關係及勞動條件之相關規定,其訂定、調整或修訂時,以不低於原有條件或規定為原則,並應由甲乙雙方先行協調會商。
甲方原則上不解雇、不裁員、不減薪,且至少五年不裁員、不減薪。但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二條規定之情事者,不在此限。
第三條 本協約有效期間為三年,在期滿前三個月應由甲乙雙方各推派代表五人至九人及列席人員若干人共同協商續約或修約。
甲方或乙方未於本協約有效期間屆滿一個月前,以書面向對方提出修訂要求,本協約之有效期間繼續延續三年。其後亦同。
第四條 本協約在有效期間內,如一方建議修訂部分條文時,應在一個月前以書面詳述理由及內容通知對方,經甲乙雙方協商同意修訂之。如因甲乙雙方主管機關所頒之法令修訂,雙方須先行協商同意後再行實施。
第五條 甲乙雙方均應善盡職責,提升事業競爭力,共促事業持續發展。
甲乙雙方均應遵守勞工法令,增進會員權益,尊重工會會務正常運作發展。
第六條 甲方進用員工,由甲方依法令或其管理規定辦理。
甲方辦理公開遴選新進員工前,須告知乙方。
甲方同意所進用之新進員工有關資料於員工報到後儘速提供乙方。
第七條 甲方員工為乙方會員時,其應繳之入會費、經常會費、傷亡互助金、全區及一致性扣款項目,經會員本人同意後並經乙方之委託,甲方應在薪津內代為扣收。但乙方要求增加其他扣款,應商請甲方代為扣收。
第八條 甲方對乙方會員之離職,應於確定後儘速以書面通知乙方。
第九條 甲方與乙方會員在終止僱用關係時,乙方會員應辦妥甲方規定之離職交代手續,清結權利、義務。甲方在乙方會員辦妥離職手續後,發給離職證明書。
第十條 甲方於移轉民營時,乙方會員願意隨同移轉者,移轉民營後之甲方;甲方於移轉民營時,乙方會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辦理退休繼續留用人員,應認定為隨同移轉留用人員,其民營化後員工權益與隨同移轉留用人員相同。
甲方移轉民營後,如為因應業務及調整人力需要,得辦理優惠專案離退。其優惠條件為優於加發一個月預告工資及離退時六個月薪(工)資。
第十一條 甲方依有關規定辦理乙方會員在甲方工作之考核、獎懲與升遷等事項,於召開人評會時,由甲方邀請乙方理事長或會員所隸屬之相關分會常務理事出席。於召開考核委員會議時,由甲方邀請乙方理事長或會員所隸屬相關分會常務理事列席。
前項乙方出、列席人員,應與甲方出、列席人員共同遵守人評會、考核委員會議之有關規定。
甲方辦理考核工作時,應依據工作績效力求其公平與合理,不宜以職務高低為依據。
第十二條 甲方於辦理懲處案件時,除法規明確規定者外,乙方會員服務單位考核委員會如認為案件責任不易立即判明者,應通知當事人到會陳述意見或說明。
第十三條 乙方會員對於甲方核定之個人考核、獎懲認為有違法、不當或不公情形,得按規定檢附有關證明,以書面申請,並副知乙方。但同一案件以申請一次為限。
第十四條 乙方會員在甲方服務屆滿一定年資,甲方應訂定規定給予表彰、獎金。
第十五條 乙方會員之升遷,依甲方升遷規定辦理。 甲方辦理員工升遷作業時,除應公平、公正及公開外,並求升遷管道之暢通。
第十六條 甲方因組織變動(包括成立、變更、合併、裁撤等)而需調動乙方會員時,應視業務需要並尊重乙方會員之意願辦理。
第十七條 甲方為鼓勵乙方會員發展才能,貢獻事業,同意在公平合理之原則下,給予乙方會員適當之訓練、發展、進修及深造機會,乙方會員並有接受之義務。
第十八條 乙方會員在甲方工作之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但配合公務機關國定假日調勻,每週以不超過四十小時為原則。超時工作之加班須依甲方規定辦理。
前項工作時間為應事業持續業務特性需要,甲方得依法調整或延長之。其調整或延長範圍在與乙方協商同意後另定之。
每週實際工作超過第一項規定之每週工作時數,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乙方會員在甲方工作,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一日之休息,及正常工作中之休息時間。
前項例假及休息時間,甲方若因業務特性需要,應由甲乙雙方協商調整之。
第二十條 乙方會員在甲方工作,依規定未請事假、病假者,甲方應按月給予一日薪(工)資之全勤獎勵。
第二十一條 甲方要求乙方會員參加各種會議或節慶活動,其參加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甲方要求乙方會員於休假日參加各種會議或節慶活動,應給予一日之補休。
第二十二條 乙方會員因行使人民之選舉權與罷免權,其投票放假日薪(工)資應照給。其仍須繼續到工者,加發給該工作時間之薪(工)資。但不得妨礙其投票權之行使。
第二十三條 甲方對於乙方會員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依甲方有關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含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休假)。
前項特別休假,於年度終了或終止契約時,其依規定可改支薪(工)資或不休假加班費之應休未休日數,應改發給薪(工)資或不休假加班費。
乙方會員因公傷病請公假期間,仍應給予特別休假。
甲方移轉民營後,隨同甲方移轉民營留用之乙方會員,其休假年資應併計移轉民營前之休假年資。其休假天數仍依甲方移轉民營前原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乙方會員在用餐時間須繼續工作,致延誤用餐者,甲方依其有關規定發給誤餐費。
第二十五條 甲方因業務、時間或地區之特殊需要,經徵得乙方或乙方會員同意,得要求乙方會員擔任值日或值夜(女性會員值夜除外)。但不得要求從事與值日值夜無關之工作。甲方除供給休憩及睡眠設備外,並發給值日津貼、值夜津貼及給予適當之休息,其辦法由雙方協商定之。
第二十六條 甲方要求乙方會員出差工作(包括國內、外出差,辦理或參加體育康樂活動),其行程或工作時間若在休假日或休息時間者,除應發給川旅費外,其薪(工)資應加倍發給。
前項乙方會員出差之行程,或工作時間若在例假日者,甲方應依規定作適當調整。
第二十七條 乙方女性會員如有安胎之必要得檢附公、私立醫院證明,專案請求辦理留職停薪。其留職停薪期間,甲方不得予以資遣。
第二十八條 乙方會員依法參加後備軍人召集時,甲方應按規定核給公假,並包括往返所需之行程。其點閱召集日適逢放假日者,應予補假。
第二十九條 乙方會員之薪(工)資,依甲方規定之標準發給。其發給方式除定期僱用人員工資以後付方式辦理外,其餘人員以每月月初發給。
第三十條 甲方依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及其有關規定發給乙方會員經營績效獎金,其核發事項由甲乙雙方協商定之。
乙方會員對於營運具有特殊績效或貢獻者,甲方依企業化精神,應另編預算給予獎勵。
第三十一條 甲方依其公司章程規定,應提撥一定比例之員工紅利。
第三十二條 甲方同意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法定上限標準,提撥每月福利金,由財團法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統籌規劃辦理職工福利事項。
職工福利委員會依規定辦理之職工子女教育補助標準與公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費支給標準之差額部分,於合於甲方補助規定時,由甲方補助。職工子女教育補助標準應以職工福利委員會九十四學年度第一學期之補助標準為基準。
第三十三條 甲方同意依「勞工教育實施辦法」規定上限標準,提撥勞工教育經費,辦理勞工教育事項。
第三十四條 甲方辦理新進從業人員職前訓練時,應安排「工會會務簡介」課程,以促進勞資關係和諧。
第三十五條 甲方應提撥體育活動經費及提供場所、設備並組成體育委員會,辦理體育及自強活動事項。該委員會,乙方應有五分之二代表參加。
乙方於辦理有關體育或自強活動事項,得商請甲方提供現有場所、設備或交通工具。
第三十六條 甲方應依法令規定為乙方會員投保勞工保險,甲方及乙方會員應各分擔之保險費悉依法令規定辦理。
乙方會員在甲方擔任危險工作,甲方應發給危險工作津貼;遇天然災害、重大疫情或其他必要時,必須冒險施工、搶修,並投保人身意外險。
第一項乙方會員於移轉民營前投保公教人員保險(原公務人員保險)於甲方移轉民營時,應改投保勞工保險。其原投保公教人員保險之投保年資滿三十年以上者,應繳自付全民健康保險之保費,依交通部所屬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辦理。
乙方會員投保勞工保險,於甲方移轉民營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投保薪資不得低於移轉民營前之標準。
第三十七條 甲方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有關法令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業務。除應注意工作場所有關安全衛生設施之設置與維修外,並應經常實施工作安全衛生教育,及施予預防災變和排除侵害之訓練或講習。
乙方會員在執行職務或工作時,應依甲方之規定,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或施予必要之安全檢查。
第三十八條 乙方會員因執行工作發生意外事故,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事故處理要點」之規定辦理。該要點修訂時由甲乙雙方協商之。
乙方會員擔任甲方工作發生意外事故時,甲方除應即通知乙方外,應迅速派員處理有關事宜,並將處理結果通知乙方。
第三十九條 乙方會員擔任甲方工作因公涉訟時,甲方應依有關規定核發乙方會員延聘律師費用,並派員給予必要之協助。
第四十條 乙方會員因病住院或病故時,甲乙雙方為示關懷,得視情節派員會同前往探視、慰問或弔唁。
第四十一條 甲方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留發行新股數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從業人員承購。
第四十二條 乙方會員之退休,應依法令及甲方規定辦理。 隨同甲方移轉民營留用之乙方會員,其自請退休之年資合併計算甲方移轉民營前年資。但不併計退休金。
隨同甲方移轉民營留用之乙方會員,其強制退休年齡,仍適用甲方移轉民營前原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四十三條 乙方會員所需退休給與費用,甲方應依精算之退休金成本額,提撥基金予以支應。
第四十四條 甲方如因業務經營、器材設備、工作程序或方法有重大變革時,應事先為乙方會員作適當之訓練,使能順利配合工作,提高服務品質。
第四十五條 甲乙雙方均應鼓勵乙方會員從事研究發明,其在工作上提供改善建議或改進作業程序及方法,經甲方採行,因而獲致成效者,甲方應依其規定給予適當之獎勵。
第四十六條 甲乙雙方為加強勞資關係作業,由甲乙雙方各設置或指定勞資關係承辦單位或人員,以協調聯繫辦理勞資關係業務事項。
為增進勞資和諧與合作,得由甲方逐年列入訓練計畫,辦理勞資關係幹部訓練。
第四十七條 甲乙雙方應各推派代表三人至五人,共同組成勞資爭議處理小組,以解決雙方或乙方會員與甲方間之重大爭議。
前項處理小組處理爭議時,應本協調合作精神協商解決。
第四十八條 甲方應依據勞資會議實施辦法,定期召開勞資會議,以溝通協調甲乙雙方意見,並處理乙方會員申訴事件。
前項勞資會議得臨時召開之。
第四十九條 乙方召開各種會議時,得邀請甲方派員列席並作業務情況之說明,甲方召開之業務會報,應邀請乙方理事長或會員所隸屬之相關分會常務理事列席。
第五十條 甲乙雙方為從事本協約所定之各項協商或會議,除本協約另有約定者外,應各自推派代表五人至九人參加,並制作會議紀錄。
甲乙雙方為利於各項協商或會議之進行,須提供他方各項有關資料。
第五十一條 乙方本會理事長、分會常務理事,在甲方工作時間內,每日得以半日或全日辦理會務。乙方本會理、監事,分會理、監事,在甲方工作時間內,每人每月辦理會務之時間,不得超過五十小時。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甲乙雙方協商定之。
第五十二條 前條人員為辦理與甲方業務有關之事務,得向甲方請給公假或公差及川旅費。
第五十三條 乙方會員於其在甲方之工作時間內出席乙方或上級工會召開之各種會議、活動及參加各種訓練、講習或參與研究工作,其差假得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五十四條 乙方會員代表乙方或上級工會出國出席國際會議、參加國際性講習或考察訪問有關工會業務,甲方同意給予公假。
第五十五條 乙方為辦理會務需要,得商請甲方同意由具有乙方會員資格之員工辦理會務工作,其人數及期限由甲乙雙方協商定之。
甲方對前項人員依下列協議辦理有關事項:
一、依照甲方服勤規定,由乙方考核,送請甲方參考辦理。
二、不再擔任乙方會務工作時,應予歸建原單位,但無法歸建原單位時,甲方得依業務需要安排適當之工作或職務。
三、關於薪津及其他待遇、升遷,仍由甲方依有關規定辦理。
乙方為辦理會務需要,得商請甲方提供適當之固定會所、辦公器具、通信設備供乙方使用。
第五十六條 乙方發現或經乙方會員申訴,認甲方有未遵守有關法令、工作規則或本協約時,乙方得以書面請求甲方改正或(與)補救。甲方須以書面說明,其有未遵守者,並應立即改正或(與)補救。
第五十七條 甲乙雙方對於本協約均負有履行之義務,任何一方有違約時,他方可依法請求賠償。
第五十八條 其他未訂事項,甲乙雙方同意遵照法令及甲方有關規定辦理;無規定者,甲乙雙方以協商定之。
第五十九條 甲乙雙方對本協約各條款之涵義,如有不同之解釋時,應進行會商協調,謀求一致。
第六十條 本協約經雙方同意後,分別推派代表簽訂之,並自陳奉主管機關認可之翌日起生效,修正時亦同。
本協約於甲方移轉民營後,如經甲方或乙方證明確有窒礙難行之條文時,由甲乙雙方協商同意後修訂之。
第六十一條 本協約一式六份,除四份分別陳報各主管機關外,甲乙雙方各執乙份。 備忘錄: 有關本協約第三十四條,甲方辦理新進從業人員職前訓練時,宜洽請乙方推介師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