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電信工會各項規章 查核財產狀況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工會法第29條、工會財務處理準則、中華電信工會(以下簡稱本會)章程第32條訂定。
第二條 凡符合下列各款者,應由提案人檢具理由書、連署書(附表一)正本及連署書名冊(附表二)向本會提出查核財產狀況。
一、會員經十分之一以上連署。
二、會員代表經三分之一以上連署。
第三條 提案人及連署人均應為本會未受停權、除名處分,且未欠繳會費之會員。
第四條 會員人數計算基準,以提出查核財產狀況連署書之日,前1年度12月31日會員總數為計算數額。
第五條 會員代表名額計算基準,以提出查核財產狀況連署書之日,該屆應選會員代表名額為計算數額。
第六條 本會接獲查核財產狀況連署書時,應由理事會於30日組成審查委員會,並於3個月內審查完成,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2個月。
第七條 連署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駁回:
一、 提案人不符資格。
二、 未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
三、 經審查合格連署人人數不足,於規定期限內未補足連署人數。
四、 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者。
第八條 經審查未符合本辦法第2條規定時,通知提案人於30日內完成補件作業。
第九條 經審查符合本辦法第2條規定時,通知提案人選派查核代表3人會同監事會選派查核監事3人進行查核事宜。
前項查核財產狀況應於一週內於本會會所所在地完成查核。
第一項選派查核代表,應為本會未受停權、除名處分,且未欠繳會費之會員。
第十條 查核代表及查核監事應於查核財產狀況前簽署切結書(附表三),切結書應包含如下文字內容:
查核財產狀況過程中之所有文件均不得攜出、影印、照像、複製、抄錄、傳播、洩漏及交付他人,有違反者應負法律責任及依本會規章議處。
第十一條 查核財產狀況以工會法第29條規範之範圍及當屆為限。
完成查核財產狀況時,應出具查核報告書。
第十二條 前條查核報告書應經全體查核代表及查核監事簽署後始生效力。
查核代表、查核監事對查核報告意見相左且僵化不下時,各自簽署協同意見書、不同意見書,送交理事會議處。
第十三條 本辦法經代表大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