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 本辦法依據中華電信工會(以下簡稱本會)章程第四章第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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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 本辦法未規定者及有關罷免事項,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行之。 |
第三條 | 本會或分會為辦理各項選舉作業,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由本會或分會理事會議定相關事宜。 |
第四條 | 本會會員除受停權者外,均具有選舉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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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 本會會員年滿二十歲,除受停權者外,得被選任為: 一、本會之理事長、副理事長、常務理事、監事會召集人、理事、監事、會員代表、勞工董事、出席全國性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本會基金保管委員會委員、電信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體育委員會委員、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委員、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員。 二、分會之會員代表大會代表、理事長(分會)、常務理事、監事會召集人、理事、監事、小組組長、副組長、電信職工福利委員會分會委員、出席事業分支機構勞資會議勞方代表、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委員、體育委員會委員、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考核委員會委員。 前項出席全國性工會代表大會代表,須入會滿一年。 本會會員年滿十五歲,除受停權者外,得被選為出席事業總機構勞資會議勞方代表。 第一項分會理事長須現在繼續隸屬於該分會會籍達六個月以上,但配合事業機構組織調整不在此限。 |
第六條 | 本會會員,三年內有故意未按期繳納會費或發生欠繳、短繳會費達一個月以上之情事者,不得被選任為: 一、勞工董事、出席全國性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本會基金保管委員會委員、電信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出席事業總機構勞資會議勞方代表、體育委員會委員、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委員、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員。 二、分會之會員代表大會代表、理事長(分會)、常務理事、監事會召集人、理事、監事、小組組長、小組副組長、電信職工福利委員會分會委員、出席事業分支機構勞資會議勞方代表、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委員、體育委員會委員、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考核委員會委員。 |
第七條 | 分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選舉,由分會劃分選舉區,以無記名單記法投票行之,其應選名額在二名以上者,採無記名連記法,並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次多者為候補,其票數相同者,以抽籤決定之。 分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選舉,選舉區之劃分原則如下: 一、就會員所屬工作單位(各相對事業機構之一級單位)劃分選舉區,但各相對事業機構為對應分公司各處室與一營運處以上或各相對事業機構為對應二個營運處以上者,以每一營運處劃分為一選舉區,及分公司各處室合併為一選舉區。 二、各相對事業機構之一級單位,若其會員人數不足以產生一名代表者,應與其他單位合併成一選區,選區合併原則如下: 1、工作性質相同、相似者。 2、工作地點相同、相近者。 分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選舉,於各分會就工作單位、工作地點分設投票所投票,單一開票所集中開票辦理之。 分會應於會員代表選舉產生後一個月內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或會員大會(分會會員人數九九人以下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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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 分會常務理事及理事之產生,由分會理事長提名,經提報分會會員代表大會或會員大會(分會會員人數九九人以下者)後任命之。 分會監事之選舉,由分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於分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由分會會員於分會會員大會(分會會員人數九九人以下者)以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之。但得經出席會議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其限制連記額數為應選出名額之二分之一以內,並不得再作限制名額之主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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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 分會理事長之選舉,由所屬會員以無記名單記法投票選舉之,當選者為當然分會理事、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分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 分會理事長選舉時程由本會理事會議訂之。 分會理事長任期四年,應自同屆分會會員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召開之日起計算。 分會理事長為當然本會代表職權應自本會同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召開之日起計算。 分會理事長為分會會員代表職權應自分會同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召開之日起計算。 第一項分會理事長選舉之候選人,不得同時登記為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之候選人。 |
第十條 | 分會監事會召集人之選舉,應於分會會員代表大會選出監事公告當選後十日內,召開監事會議,互選一人行之。 |
第十一條 | 分會小組組長、副組長之選舉,由該組會員以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之,並以得票數較多者為當選組長,次多者為當選副組長。分會小組組長出缺時,由副組長接任。小組組長、副組長皆出缺時,分會應於一個月內就該小組立即辦理補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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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 本會出席事業總機構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選舉,由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於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以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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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 出席事業分支機構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選舉,由分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於分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由分會會員於分會會員大會(分會會員人數九九人以下者),以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之。 |
第十四條 | 本會基金保管委員會委員之選舉,由本會理事會推派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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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 本會出席全國性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電信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出席事業總機構體育委員會委員、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委員,由本會理事會推派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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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 出席全國性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電信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事業總機構體育委員會委員、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委員應選之額數,各依其規定辦理。 |
第十七條 | 分會出席電信職工福利委員會分會委員、事業分支機構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委員、體育委員會委員、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之產生,由分會理事會推派之。 |
第十七條之一 | 出席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工董事由本會會員代表大會推派之。 |
第十八條 | 本會及分會辦理之各項選舉,除小組組長、副組長之選舉外,皆採候選人登記圈選制。 前項之各項選舉候選人登記名額與應選名額同數或不足額時,應逕行公告當選,其不足之額數,以填寫選舉票之方式辦理選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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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 候選人之登記,應於開始受理登記日前五日公告,自登記之日起五日內,凡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之會員欲登記為本會或分會辦理選舉之候選人,須於登記期間內親至本會或分會指定受理處,領填候選人登記申請表乙份辦妥登記手續。 |
第二十條 | 前條受理登記期間未登記之會員視同放棄,但無會員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人數不足應選名額(不含候補名額)時,則即以各該本會或分會所屬全體會員為被選舉人選舉之。 候選人在辦妥登記手續,由本會或分會發給收執,始得進行競選活動。 |
第二十一條 | 候選人登記截止後三日內,由本會或分會通知候選人親至指定地點,依登記收件順序,集中當眾公開抽籤決定登記號次,並於抽妥後五日內公告。不克親自抽籤者,由本會或分會代抽。經抽籤決定登記號次後不得撤銷。 |
第二十二條 | 各項選舉應於選舉日前十日公告並通知選舉人。 |
第二十三條 | 本會各項選舉由本會監事會召集人監選,選舉事務由本會辦理。 分會各項選舉由本會派員監督、指導,分會監事會召集人監選,選舉事務由分會辦理,選舉結果應送交本會核備、公告後生效。 本會出席事業總機構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選舉由本會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分會出席事業分支機構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選舉由分會報請本會備查。 各基層小組組長、副組長之選舉由分會辦理,並報本會備查。 分會設置流動票箱者,應按各流動票所設置流動票箱,於投完票後立即予以封存,不得重複拆封投票口。 各候選人得推派觀察員,由分會應給予必要之協助並發函事業單位給予觀察員公出。 |
第二十四條 | 選舉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全部無效: 一、不用規定之選舉票及選舉工具者。(通訊選舉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規定) 二、所選人數超出應選出名額者。 三、在選舉票上夾寫其他文字或劃寫符號者。 四、所圈位置跨格二分之一(含)以上或超出格外者。 五、對同一人圈兩圈以上者。 六、圈、寫後經塗改者。 七、在選舉票上附任何物件,顯有暗號作用者。 八、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者。 九、簽名、蓋章或捺指模者。 十、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者。 十一、完全空白者。 十二、書寫字跡模糊,致不能辨識者。 十三、所寫姓名與會員名冊不符者。 前項第四、五、六、八、十二、十三款如屬部分性質者,該部分視為無效,其他部分視為有效。 在同一選舉票上,對同一被選舉人書寫二次以上者,視為有效票以一票計算。 選舉票認定有爭議時,由主持人與全體監票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視為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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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 分會由全體會員投票之選舉得設若干投票所及一開票所,各投票所置投票所主任一人、監票員、發票員各若干人, 不得由該單位直接主管擔任。 開票所置開票所主任一人、監票員、唱票員及記票員各若干人,其人選除該區相關候選人外,由理事會經當事人同意派定之。 集會選舉由該次會議主席主持,並指定監票員、發票員、唱票員及記票員各若干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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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 選舉開始之時,會議主席或投票所主任如認為有必要,得宣布與選舉無關之在場人員暫離會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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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 以集會方式辦理選舉時,會議出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主席提經出席人三分之二之同意,當場宣布取消其選舉權、被選舉權或禁止其出席該次會議之權利;並應於會議記錄中敘明: 一、妨礙會場秩序或會議之進行者。 二、發言超出議題範圍或損害他人之人格及信譽者。 三、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者。 四、暴力脅迫他人者。 五、在旁監視勸誘或干涉其他選舉人選舉者。 六、將選舉票攜出投票所圈選者。 七、集體圈、寫選舉票或將已圈、寫之選舉票明示他人者。 八、破壞選舉工具、設備者。 九、不依本辦法之規定圈、寫、投者。 以非集會方式辦理選舉時,選舉人有前項第三款至第九款情事之一者,由主持人予以警告,不服警告時,由主持人當場宣佈取消其選舉權;並應以書面敘明。 |
第二十八條 | 選舉如在會議中未獲選舉結果,應改期於一個月內集會選舉之。如出席人不足法定出席人數,應於次一個月內再行集會選舉之。如仍不足法定出席人數,但實到人數已達出席人數三分之一以上者,即以實到人數舉行選舉。如實到出席人數不足應出席人數三分之一以上者,由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予以整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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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 本會之理事長、監事應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內改選,如確有困難時,應申請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三個月內改選之。 分會之理事長、監事應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內改選,如確有困難時,應報請本會核准延長三個月內改選之。 |
第三十條 | 本會或分會辦理之選舉,其選舉票應自行印製,並分別蓋用本會或分會圖記及由監事會召集人或監事會推派之監事簽章後,始生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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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 選舉票應載明本會或分會名稱、選舉屆次、職稱及年月日;同一日同時辦理兩項以上之選舉時,各項選舉之選舉票應以不同顏色區分之。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若有兩人以上同姓名,應擇其工作單位、所屬分會或小組、性別、出生年月日等相關資料羅列於選舉票上,其他候選人亦須同時列出上列資料。 |
第三十二條 | 選舉票之印製格式分為左列二種: 一、圈選選舉票:選舉票應將全體候選人姓名、照片及前條相關資料(同一選區有二位以上候選人同姓名時)依抽籤號次順序排印,由選舉人圈選。 二、填寫選舉票:無人登記為候選人時,選舉應按應選名額劃定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適當人選。 登記候選人不足額時,除依本辦法之規定逕行公告當選外,填寫選舉票之填寫空格應以其不足額數劃定空白格位。 |
第三十三條 | 辦理選舉之前十五日,本會或分會理事會,應審定會員或代表之資格,造具選舉名冊予以公告,並呈報主管機關備查。 分會辦理時,並應函報本會備查。 |
第三十四條 | 圈選工具一律採用定式圖記。填寫筆除紅、黑、藍色外,由各選舉委員會決定之。 投票所應設置圈票處及投票匭。 各圈票處除應置三面不透明圍屏、一面不透明布幔、圈寫工具、圈寫檯外,並應力求隱密且各相隔一公尺以上。投票匭應經監票員檢查並示眾後當場封閉,並置於不干擾圈票或互不干擾投票及眾人可見之處。各選舉人應將選舉票當場圈、寫後投入票匭,不得攜出投票場所。 違反前項規定,經本會查證屬實,其情節經評估足以影響該次選舉結果者,該項選舉無效。 |
第三十五條 | 選舉開票統計後,按應選出之名額,以得票數較多者依序當選之,其票數相同者,抽籤決定之。其候補者亦同。 前項抽籤手續應由當事人為之。但經唱名三次仍不為之者,由主持人代為抽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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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 當選人得於開票時當場口頭聲明或於就任前以書面聲明放棄當選,並由其次高票者依次遞補之。 |
第三十七條 | 如同一人同時當選為理事或候補理事與監事或候補監事時,應由當選人擇一擔任,並放棄另一職位。如該當選人不在場或在場而未能擇定者,以當選正式者為當選,當選候補者為放棄,否則以得票數較多之職位為當選,次多者為放棄,票數相同時,由主持人抽籤定之。 |
第三十八條 | 本辦法所訂各項選舉: 一、由會員直接行使投票選舉者,選舉選妥後由投票所主任當場宣布選舉結果。 二、以會議型態辦理選舉者,選舉選妥後由主席宣布選舉結果。 前項選舉結果各分會應於三日內報知本會,本會於七日內公告並通知當選人。 本會應將選舉結果報請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備及函知事業機構查照。 分會辦理之選舉,應將當選人名冊呈報本會核備後函知相對事業單位查照。 |
第三十九條 | 當選證書由下列機關或團體製發: 一、本會出席全國性工會代表大會代表,由本會函請全國性工會核發 二、本會理事長,由本會呈報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發。 除前項外,其他各級幹部之當選證書由本會製發。 |
第四十條 | 本辦法經本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公布施行,修正時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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